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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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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宪政

美国宪法简介
(1787)
  美国宪法是在美国独立后,以修改邦联条例为名召开的制宪会议上修订的。当时,美国共13个邦,参加会议的有12个邦(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种植地未派代表参加)。至今200多年它仅有27条修正案。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

美国宪法全文
  序 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 一 条
  第一款 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内,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三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一名,但每州至少须有一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新罕布什尔州有权选出三名,马萨诸塞州八名,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地一名,康涅狄格州五名,纽约州六名,新泽西州四名,宾夕法尼亚州八名,特拉华州一名,马里兰州六名,弗吉尼亚州十名,北卡罗来纳州五名,南卡罗来纳州五名,佐治亚州三名。
  任何一州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
  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并独自拥有弹劾权。

  第三款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立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三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三分之一的参议员得每二年改选一次。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参议院独自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的权力。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须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出免职和剥夺担任和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职务的资格。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起诉、审判、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每个州由该州议会规定。但除选举参议员的地点外,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十二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

  第五款 每院是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资格的裁判者。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休会,并有权按每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每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议员扰乱秩序的行为,并经三之二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每院应有本院会议记录,并不时予以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票和反对票,在出席议员五分之一的请求下,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到非两院开会的任何地方休会。

  第六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此项报酬由法律确定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他们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合众国属下任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 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即应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特此项反对见详细载入本院会议记录并进行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应一起送交另一议院,并同样由该院进行复议,如经该院三分之二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会议记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十天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一致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须送交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在生效前,须由总统批准,如总统不批准,则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三分之二议员重新通过。

  第八款 国会有权: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以合众国的信用借款;
  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
  制定合众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规定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用货币的罚则;
  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
  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法院;
  界定和惩罚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罪和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宣战,颁发掳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条例;
  招募陆军和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建立和维持一支海军;
  制定治理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
  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规定用来为合众国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管理,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留;
  对于由某些州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而成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十平方英里),在任何情况下都行使独有的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同意、由合众国在该州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坞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行使同样的权力;以及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所有法律。

  第九款 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迁移或入境,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人的入境,每人可征不超过十美元的税。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或入侵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依本宪法上文规定的人口普查或统计的比例,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对于从任何一州输出的货物,不得征税。
  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州港口以优惠于他州港口的待遇;开往或开出一州的船舶,不得被强迫在他州入港、出港或纳税。
  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书和账目,应不时予以公布。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属下担任任何有薪金或有责任的职务的人,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俸禄、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十款 任何一州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纸币;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征收任何税款,但为执行本州检查法所绝对必需者除外。任何一州对进口货或出口货所征全部税款的纯收益供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控制。
  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不得进行战争。

  第 二 条
  第一款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方法选举;每个州依照该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薪金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开列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选举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的人,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在全合众国应为同一天。
  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已是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不满十四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总统职务应移交副总统。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和副总统两人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任职能力时,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应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俸禄。
  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应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策二款 总统是合众国陆军、海军和征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他得要求每个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但弹劾案除外。
  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批准。他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
  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此项委任在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满期。

  第三款 总统应不时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可使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他应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并委任合众国的所有官员。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 三 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审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对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合众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鼓励。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因叛国罪而剥夺公民权,不得造成血统玷污,除非在被剥夺者在世期间,也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 四 条
  第一款 每个州对于他州的公共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这类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和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逃脱法网而在他州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州。
  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或劳动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种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得到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他交出。
  第三款 新州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或几个州的一部分组成新州。
  国会对于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每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开时)的请求平定内乱。

  第 五 条
  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任何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第 六 条
  本宪法采用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同邦联时期一样有效。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第 七 条
  经九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本宪法于耶稣纪元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十二年的九月十七日,经出席各州在制宪会议上一致同意后制定。

 


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州
  约翰·兰登                             尼古拉斯·吉尔曼

  马萨诸塞州
  纳撒尼尔·戈勒姆                       鲁弗斯·金

  康涅狄格州
  威廉·塞缪尔·约翰逊                   罗杰·谢尔曼

  纽约州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注)

  新泽西州
  威廉·利文斯顿                         威廉·帕特森
  戴维·布里尔利                         乔纳森·戴顿

  宾夕法尼亚州
  本杰明·富兰克林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托马斯·米夫林                         贾雷德·英格索尔
  罗伯特·莫里斯                         詹姆斯·威尔逊
  乔治·克莱默                           古·莫里斯

  特拉华州
  乔治·里德                             理查德·巴西特
  小冈宁·贝德福德
  雅各布·布鲁姆                         约翰·迪金森

  马里兰州
  詹姆斯·麦克亨利                       丹尼尔·卡罗尔
  圣托马斯·詹尼弗的丹尼尔

  弗吉尼亚州
  约翰·布莱尔                           小詹姆斯·麦迪逊

  北卡罗来纳州
  威廉·布朗特                           休·威廉森
  理查德·多布斯·斯佩特

  南卡罗来纳州
  约翰·拉特利奇                         查尔斯·平克尼
  查尔斯·科茨沃斯·平克尼               皮尔斯·巴特勒

  佐治亚州
  威廉·费尤                             亚伯拉罕·鲍德温

  证人:威廉·杰克逊,秘书

  按照原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
  [前十条修正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被称为“权利法案”。]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
  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条修正案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修正案
  无论何入,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修正案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第十一条修正案
  [1794年3月4日提出,1795年2月7日批准]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十二条修正案
  [1803年12月9日提出,1804年7月27日批准]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校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三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当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时,如该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如同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他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一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构成,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修正案
  [1865年1月31日提出,1865年12月6日批准]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于依法判罪的人的犯罪的惩罚除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
  [1866年6月13日提出,1868年7月9日批准]
  第一款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包括一州的全部人口数,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二十一岁]⑩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外,如其选举权道到拒绝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二十一岁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任何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都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三分之二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
  [1869年2月26日提出,1870年2月3日批准]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
  [1909年7月12日提出,1913年2月3日批准]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第十七条修正案
  [1912年5月13日提出,1913年4月8日批准]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的议会,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举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得授权本州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本条修正案不得作如此解释,以致影响在本条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
  [1917年12月18日提出,1919年1月16日批准]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议会按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
  [1919年6月4日提出,1920年8月18日批准]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校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
  [1933年3月2日提出,1933年1月23日批准]
  第一款 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二十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三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一月三日正午开始。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已经死亡,当选副总统应成为
  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 一名总统已合乎资格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一名总统或副总统合乎资格时为止。
  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时,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以后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自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
  [1933年2月20日提出,1933年12月5日批准]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现予废除。
  在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凡违反当地法律为在当地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均予以禁止。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制宪会议依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
  [1947年3月24日提出,1951年2月27日批准]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本条在一届总统任期内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此届任期结束前继续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
  [1960年6月16日提出,1961年3月29日批准]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人数如同特区是一个州一样,等于它在国会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
  [1962年8月27日提出,1964年1月23日批准]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
  [1965年7月6日提出,1967年2月10日批准]
  第一款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至他向他们提交一份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
  第四款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它机构成员的多数在四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决定这一问题,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集会。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则在国会按照要求集会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两院的三分之二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1971年3月23日提出,1971年7月1日批准]
  第一款 年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
  [1989年9月25日提出,1992年5月7日批准]
  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服务报酬的法律,在众议员选举举行之前不得生效。
  注:由于纽约邦议会要求至少有两人在场才能代表本邦,而宪法签署时,纽约的三名代表中,雅茨和兰欣中途因抵制大会退场,所以纽约邦仅有汉密尔顿一人到场签字,不能代表本邦,因此在宪法上签字的邦只有11个。(当时美国有13个邦)。

宪法原则
宪法法著述一般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研究权力分划,它涉及美国宪政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
权力分立讨论联邦政府三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

宪法第一条专讲联邦政府立法部门,即国会的权力;第二条规定了行政部门的权力;第三条则界定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虽然这些权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是互相分离的,但它们的行使却常常互相重叠。因此,有必要认识到美国宪法法的另一重要特征,即制衡原则。国会可以立法,但总统可以否决。同样,总统可以签订条约,但必须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后,条约才能生效。联邦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但却是国会在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把它认为适当的管辖权授予这些法院。

制衡原则并不局限于联邦政府一级,还表现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中。联邦制体现了在保留一定程度地方自治的同时,努力实现全国统一。它既要建立全国政府体制,又要为地区多样性提供某种保证。但是一个持续不断的问题是,联邦制的价值准则应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于宪法权力分划中或政治进程的实际运行中。

从这些原则中还引出美国宪政的另一基础:限权政府。必须为政府提供手段,使之有效地运行;但是它的权力又必须清楚地划定,以维护个人自由。麦迪逊民主思想的一个基本信条是,权力集中对个人自主和自由构成威胁。因此,按照18世纪的观点,至少是按照杰斐逊和麦迪逊的观点,联邦制和分权服务于自由事业。两者都限制和分散政府权力。实际上,在美国制度中,既没有把全权交给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也没有交给美国联邦制的任何组成部门。通过联邦权力的划分,行政、国会和联邦司法部门都同样未被给予绝对权力。

然而,在美国宪法体制中,维护自由并不完全依靠政府权力的分划。限权政府还表现在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上。这是宪法法课程第二部分的中心。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之保证,其中一部分包含在宪法正文中。例如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除非在发生叛乱时,禁止中止人身保护令状。同样地,第一条第九款和第十款规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和追溯既往的法律。但是,19世纪的许多民主主义者认为,仅仅这些是不够的。第一届国会起草了《人权法案》,即宪法的头10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不断地提醒人们,新建立的联邦政府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必须时时考虑到对个人自由的这些基本保证。后来的16条宪法修正案大都重申了这一原则(第十八条,即禁酒修正案除外)。对于后面的这些修正案,必须提及的是,南北战争后的几条修正案,即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修正案,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方面所起的作用最大。但是第五条中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未变,最近提出的关于平衡预算修正案和禁止亵渎美国国旗修正案的建议就说明了这一点。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日前,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旅美学者王希先生的巨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王先生90年代初赴美攻读博士学位,师从著名历史学家埃立克·方纳教授,潜心研究美国重建时期的历史尤其是重建时期的宪法革命。眼前的这本书,作者的思想熠熠生辉,作者对美国宪法的思想和原则的起源与变化,以及变化的动因、机制、形式和结果的深入分析,其指导意义甚为重大。

  近二十年来,中国学界对美国各个领域的研究都在逐渐深入,相比之下对美国宪法的研究略显薄弱,比较有影响的只有李昌道先生的《美国宪法史稿》,出版年代相对较早。在东西方交往过程中有很多障碍是由于文化积淀和历史传统等意识形态的差异造成的,研究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缩小东西方在意识形态领域内的差异,这是国内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意识形态的直接反映,了解一个国家的宪法及其指导思想,就可以理解这个国家的民主传统、政府运行机制、政府权力来源和公民民主意识等一系列问题。

  王先生首先认可美国宪法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他指出,美国宪法最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于它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以来人类对于理性政治的追求变成了现实。显而易见,美国的宪政传统根植于欧洲,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中世纪英国的普通法、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观念都对美国宪法的形成起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北美大陆有着自己独特的政治经济环境,这里无须负担封建制的沉重包袱,没有与生俱来的等级差别,欧洲移民来到这里定居,可以享受更多在旧大陆被剥夺的自由,因而孕育了新大陆人们更强的民主意识和更多的民主传统。北美革命胜利后,国家政权建设问题摆在美国人民面前,人民本能的恐惧旧大陆的专制政府,反对中央拥有过大权力,但是一个松散的邦联不能满足处理内政外交事务的需要,各州代表这才坐到一起,经过各方反复争辩和妥协,最终形成至今行之有效的美国联邦宪法。至此,人类追求了几千年的政治理想终于变成了现实,“这种公共政治对于当时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专政政治来说,的确是一个开辟历史新纪元式的飞跃”。

  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到现在已经经历二百多年的沧桑,但众多的修正案使其仍保持着青春的活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美国宪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而微的规定,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又必须适时调节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矛盾,因而其制定之初,“国父们”决不是要“创造出一部十全十美、正义民主的、能流芳百世让后人和他人景仰的政治体制,而是为了寻求一种现实的、有效的、能够及时挽救正在走向失败边缘的美利坚联邦的政治途径”,本着这一目的,在联邦宪法制定过程中就必然要考虑到社会各个集团的利益,各个州或利益集团的代表在制宪会议上讨价还价,最后妥协而成联邦宪法。所以美国宪法不仅仅在于它确立了人民主权、限制政府、联邦制和分权制等一系列原则,更重要的是形成的一种妥协精神,这是美国宪法保持青春活力的必要条件,这也是王先生著述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美国宪法的这种妥协精神对于保证社会的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必然出现一些与“国父们”制定宪法时迥然不同的社会条件,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宪法是否仍能调节新生社会利益集团的矛盾,这对宪法的生命力是极大的考验。而美国宪法正是具有了这种“谈判”与妥协精神,才能不断适应新的形式,从而成为一部“活着的宪法”,所以王先生说美国宪法之所以具有一种“超稳定性”,恰恰因为它处于一种永恒的、因循现实的动态之中。

  王先生进一步阐明美国宪法处于动态的原因,他认为意识形态和体制两种因素在起作用。王先生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不仅仅把美国宪法看成是一种政府设计,而且他看到了宪法法律条文的背后反映出的特定的政治理念。每一个社会利益集团特别是弱势团体对这些政治理念的追求,将导致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对抗与冲突,而每一次冲突都是对宪法原则的重新界定,这是王先生在本书中一个非常新颖的观点。它拓展了影响宪法原则的因素,宪法原则不仅是国会中的议员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而且深受这些利益集团斗争的影响,这些利益集团的要求也应成为宪政改革研究者关注的目标。社会各个阶层的共同发展构成一部完整的社会发展史,对一些易被忽略的弱势团体进行研究,给他们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定位,也是目前史学研究一项重要任务。权力制衡机制和选举机制也是使宪法处于动态的主要原因。美国政府权力的多层次、多角度划分,使任何一个利益集团都不能单独决策,而为了在选举中获胜,必须尽可能多地考虑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从而达成一种妥协,并将这种妥协以修正案的形式写入宪法,使美国宪法达成一种动态的平衡。

  但美国宪法的调节作用也有失衡的时候,最典型的是内战和重建时期,以及罗斯福新政和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王先生认为这种失衡并不与宪法的精神相冲突,而只是对宪法原始精神的另一种解释。美国宪法改革过程总的来说是一个妥协过程,力求平稳中庸,这种模式使宪法原始精神得以保存并缓慢发展,但在某些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社会问题并非各利益集团的协商、妥协就能解决,就会产生非常规的、程度更加激烈的宪政革命,由此而来的新的宪政原则,将作为新的正常的原则被纳入宪法之中,使宪法的生命力更加旺盛。作者鞭辟入里的分析,将正常状态和特殊历史时期的宪法变革状况清晰的展现在我们面前。

美国宪法与宪政

从宪法到宪政的制度保证

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没有一种制度保证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或法的主体地位。美国政治体制中则有这种制度保证。根据美国宪法,立法(国会)、行政(总统)和司法(联邦最高法院)三权是彼此独立、互相制衡的。而且从1803年起,联郑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审查权,即对宪法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它就有权监督立法权、财权、人权、军权、治安权、外交权等大权在握的国会和总统,裁定包括国会在内的各级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包括总统在内的各级行政当局的政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判决哪些法律或政策违宪。而这些裁定和判决,是国会和总统必须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在美国不存在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绝对权力,这就是美国成为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比如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形势的发展,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一案中,否定自己以往的判例,裁定在公立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是不平等的,是违反宪法的;公立学校应实行黑白合校。这一判决,立即引起南部各州的强烈反对和抵制。艾森豪威尔总统虽然也不喜欢此一判决,但当1957年阿肯色州州长奥瓦尔•福布斯运用州国民警卫队禁止地方教育委员会执行法院判决时,他不得不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维护宪法的尊严,调动美国陆军保护9名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后来,白人种族主义分子破坏黑白合校的活动虽然层出不穷,但大都只是钻法律的空子,公开、正面抵制这一判决的情形是很少的。又比如,尼克松任总统期间,曾经相当专横地扩张总统权力,致使他任职时的总统有“帝王般总统”之称。但是在“水门事件”中,通过一系列权法斗争,最后他不得不屈服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辞去总统职务。本书另一作者陈伟认为,这是美国法治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他评道:“美国立宪建国之初,国会一直在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中占据主导地位。可是,自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和50年代美苏冷战以来,行政部门权力急剧膨胀,总统和白宫幕僚逐渐成为联邦政府权力中心;国会被党派利益所分化,无力对总统形成有力制衡,致使‘国会政体’逐渐演变为‘总统宪政’。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并兼任美军总司令,兼有英国女王和首相、法国总统和总理所具有的权限和职责。在外交和军事政策领域中,甚至出现了独断专行的‘帝王总统’。

“尼克松执政期间,‘帝王总统’权力由外交和军事领域日益扩展到国内政治。白宫幕僚大权独揽,专横跋扈,甚至发展到建立秘密警察‘管子工’的程度。最初只是‘屁事’一庄的水门窃听案,实际上只是白宫幕僚一系列非法行为的冰山一角。这种现象引起了国会、新闻媒体和各界有识之士的不安和警觉。新闻媒体对水门案的揭露,给立法、司法部门制衡总统和白宫幕僚的权势提供了千载良机。”(第380-381页)于是,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联合起来,运用宪法遏止了尼克松日益企图凌驾于法之上的权力,使“帝王总统”一蹶不振。

除独立的、具有宪法最终解释权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美国宪政发展过程中还逐渐建立起保证行政部门实行宪政、遵纪守法的两种辅助制度,这就是国会调查权和特别检查官制度。本来,美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国会拥有调查权,是从国会立法权引申出来并由惯例形成的。因为只有通过详尽而彻底的调查和听证以了解问题的真相,国会才能更好地行使立法权。有了调查权,便逐渐形成美国宪政体制中权力制衡的重要机制国会听证会。这样,国会虽非法院,但可插手涉及政府官员的案件,通过巳有或特设的国会专门委员会举行调查和听证。“在听证期间,国会委员会可以像法院一样发出强制性传票,对那些无视传票的人,委员会可以以藐视国会的罪名将其关入监狱,或提交法院处理。在听证会上撒谎的证人,将会因伪证罪而遭到刑事起诉。这样,国会的调查权便成为立法部门监督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力。”(第353页)此外,“1978年,国会通过了《政府部门道德准则法》,建立特别检查官制度,授权特别检查官在不受总统控制的前提下,对行政部门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调查。”

当然,在美国历史上,也不是完全没有出现过凌驾于宪法之上的权力的事例,比如在内战后的重建时期,由共和党激进派控制的国会,在1867-1877年国会重建阶段(1865-1867年为总统重建阶段)的所作所为,有时就是违宪的。又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把没有经过法院做过是否忠于美国、是否有罪判决的11万余日本人(包括7万美国公民)关进禁闭中心的总统命令和国会立法,也是违宪的。但是,这都是些在非常时期发生的事件,虽然在短时期内造成某种程度的宪政危机,但并未从根本上撼动美国的宪政体制,而且在和平时期得到了纠正。所以毛泽东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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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是民主宪政的典范     myvnn    01-11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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